(thitruongtaichinhtiente.vn) – 關於法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國會專職代表會議期間頒布國會常務規則(修正)的決議草案的意見的報告9月8日下午。 法律委員會黃清東表示,法律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已同意修改國會會議規則的必要性; 贊同國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草案中闡述的會議規則草案的擬定目標和觀點。
會議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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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委員會主席黃清東表示,起草委員會提交的會議規則修正案新增32組問題,基本達到了常委會提出的目標和要求。 按照黨的方針和指示,確保合憲性和合法性,從根本上確保與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法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接受了對條例草案的許多修改和補充,認為起草委員會準備的文件基本符合條例規定,符合提交國會的資格。 2022 年 10 月)。
關於國會會議,法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建議補充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根據具體情況,國會會議可以連續舉行,也可以分兩批以上舉行。國民議會批准的內容和計劃。 議會已投票。 在《會期議事規則》中承認這一內容,與過去兩年國會的實際運作是一致的,也為國會的會期活動逐步過渡到更常規的活動奠定了基礎。當前會話。 會議天數沒有顯著增加。
就送達國會會議的文件而言,法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多數意見同意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內容,規定“公文可以以電子形式散發,以電子形式傳播, “國家機密”除外。 “因為這是國會第十四屆會議組織上改進和創新的內容,從第十四屆國會到現在,在實踐中得到了有效檢驗。
此外,一些意見建議將法案和決議草案提交給國民議會,以繼續執行《頒布法律文件法》第 73 條第 3 條關於“第項目的文件和核查報告,項目以紙質形式發送,其余文件以電子形式發送”,以方便國會代表的研究和調查更容易,更高效地找到和使用需要比較和引用的文件。
關於主席的角色,指定領導會議的人; 全體會議討論、辯論和提問的規定,法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增加關於任命國會主席和副主席主持會議的規定。 國會代表,根據第十八條第四條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經協商並徵得國會同意後,主管機關和組織的解釋時間。
建議考慮更明確地確定適用靈活措施的優先順序,以防會議剩餘時間不足以讓所有在國民議會登記的代表發言和辯論。 . 因此,建議總統優先與國民議會協商延長會議討論時間(具體見c點第4款第18條),然後建議縮短每屆會議的發言時間. 下降至少 5 分鐘(根據第 18 條第 a 點第 4 款的規定),以保證國民議會代表的發言權和參與國會全體會議辯論的公平性。
關於議事辯論的規定,法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基本通過了內閣會議日程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全體會議議事辯論時間的規定。 但是,建議國會議員在行使辯論權時,需要更明確地規定其職責,即明確說明辯論的內容,以及之前發言的議員的意見。 以限制濫用辯論權來表達個人意見。
為加強立法工作的紀律性和紀律性,在會議規則草案第3、7條中,增加了對遲交文件的“處罰”,據此“文件清單數據和機構正式名稱” 、遲交的組織和個人以及遲交的原因將向國會議員披露。 法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增加這一規定,同時注意到,機構也影響了項目的核查質量,項目前期由機構有足夠的時間進行深入研究,諮詢專家,準備核查意見。
因此,《法律文書公佈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備案文件不足或者未提交備案的,審核機構不得對草稿或者初稿進行審核。及時”。 . 法律常務委員會建議考慮補充這一內容,以確保法律規定與會議《議事規則》保持一致; 同時,研究完成派駐國會辦公廳監督和編制遲交文件的機關、組織和個人名單、遲交文件原因的規定,作為處理文件的依據。在提交文件時評估任務執行的結果 國民議會進行信任投票。
關於國民議會代表團團長的選舉,國民議會代表團副團長在第一次會議上,第 h 點第 1 款第 42 條規定,“國民議會代表團團長和國民議會代表團副團長 國民議會代表團在當選後立即行使職權”。 法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上述規定,並宣布國會代表團團長和副團長在當選後立即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符合實際,確保在每個任務的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開始時,人員工作的秩序和部署方式的要求; 在新一屆國會常務委員會尚未組成,國會代表團團長、副團長職稱的核准程序尚未辦理時,及時管理國會代表團的活動。
在這個意義上的規定也符合地方政府組織法的類似規定,即在人民議會選舉產生的頭銜後立即行使職能和權力,必須得到主管當局的批准,“黃清先生通說。
關於國會在兩屆或兩屆以上國會會議期間審議和決定重大社會經濟問題的順序,法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同意第 3.51 條第 1、2 和 3 款的規定。報送機構(政府)對第一次代表大會報送後社會經濟重大問題文件的研究、吸收、解釋和更正承擔主要責任,並與有關機構協調。 這一方向的規定也符合《公共投資法》規定,中期公共投資計劃的審議和決定必須經過兩次會議,政府負責收集公眾意見。 到最後一年的立法機關年終大會,並完成在新一屆國會第一次會議期間向國會提交的中期公共投資計劃文件。
然而,法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一些意見建議起草委員會反映並進一步澄清改變第 4 條第 51 節中的程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如果決議草案未獲通過國會常務委員會在第二屆會議上指導決議草案的解釋、接收和修改,並提交下屆國會批准。
實踐表明,最重要的社會經濟問題是在會議上討論和決定的; 兩節或多節課考的內容不多,主要是複雜、具體、專業的問題。 此外,新政府有足夠的資源來分析和評估這些問題,尤其是那些需要金融、工程和技術專業知識的問題。 因此,審查和決定重要的社會經濟問題的過程不同於審查法律的過程。 項目(審查和批准的文件和程序必須符合委員會法和法律)。 執行法律文件)。
因此,為確保程序的一致性,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建議對第4條進行修改,將有關機構的主要責任和與他們的協調分配給請求機構(政府)。 ,解釋和更正有關重要社會經濟問題的文件,以備在多次會議上提交國民議會審議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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